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
汪詩媚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志強與被告即告訴人汪詩媚係離異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前,因女兒探視權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志強為阻止被告汪詩媚將女兒帶走,雙方即發生強烈拉扯,致被告張志強跪倒在地,被告張志強隨即將被告汪詩媚重摔壓制在地,使被告汪詩媚受有左上臂、左手肘及左手腕瘀青、右前臂瘀青等傷害,而被告張志強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志強、汪詩媚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屬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志強、汪詩媚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該2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蔡直青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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