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坤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子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固據其聲請訴訟救助
(109年度花救字第7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裁定
原告於該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該訴
訟救助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訴訟救助事件確定之翌日起
10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並於109年7月17日送達。次查,該訴訟救
助事件業經駁回並於109年7月27日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裁判費,有上開補費裁定、訴訟救助裁定暨案卷、收費答詢
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三、如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