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翰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王翰紳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自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停車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駕駛車體龐大之營業半聯結車在需高速行駛之國道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8號被告王翰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翰紳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飲用蔘茸藥酒、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1)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95.4公里處,因其行車偏移,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翰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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