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66號、112年度他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捌貳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毒保字第○一六五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4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收銀台前地板發現不名晶體1包,經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惟因查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711號案件簽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民眾前於112年3月29日4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收銀台前地板發現不名晶體1包,經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惟因查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711號案件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他字第711號卷無訛。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28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