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關於被告「 劉志強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志强」,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劉志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8年4月1日、4月3日、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楊欣婷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查被告劉志强與告訴人 劉彥朋 為直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塑膠榔頭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然該塑膠榔頭,價值不高,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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