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曾憲祥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茶星金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曾憲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其立法理由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節省法院勞費,而家事事件法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曾憲祥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茶星金請求履行同居合併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日當庭向本院撤回聲請,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負擔,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事件,應徵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依首揭規定,扣除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667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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