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蔡昀臻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葉宗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已核准予以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法扶證明書、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案訴訟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復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亦非顯無理由,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陳宗賢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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