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89號聲請人MAGLANGTERESADEVARAS相對人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二○四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而停止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且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