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1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4,00
0元後執行在案。茲因本案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確定判決在案,為此檢附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證物,請准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惟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令未就保全之本票債權為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若其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15號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係聲請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身份,代償相對人丙○○欠款後,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求償權(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日期民國84年5月2日,借款金額12,000,000元,連帶保證人為聲請人、相對人甲○○、丁○○,聲請人僅清償其中5,000,000元部分),並僅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等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666,667元,及均自8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足認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假扣押、提存、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參之首揭說明意旨,聲請人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還其提存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芬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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