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偉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
4年度簡字第474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温偉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偉斌前(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622、25157號、88年度偵字第16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公寓樓梯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其住所附近,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6日13時許,因另案通緝,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4.2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温偉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Z-2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