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信賢

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 律師

康琪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預見」、第8行「資料」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第10行補充為「作為收取並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之自白」;㈢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然因其於偵查中乃予否認,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核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被害人 陳榮男謝兆祥劉芷筠 等人調解成立,並有依其內容為履行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㈣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諸:被告本案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相當部分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有依其內容為履行之情形如前述;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榮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1時許起,以暱稱「 張曉 」、「 許妍妍 」、「線上客服專員」聯繫陳榮男,佯稱:要開賣貨便,核對資料需要匯款云云,致陳榮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38分許

2萬9,983元

2

謝兆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4時44分許,以臉書、電話聯繫謝兆祥,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貨便賣場未完成升級,訂單款項暫時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謝兆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5時11分許

4萬9,989元

3

余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余斉,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致余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許

4萬8,900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

6,149元

4

劉芷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前某時,以LINE、電話聯繫劉芷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以開通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劉芷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

1萬998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

  被   告 吳信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之前某時,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陳榮男等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榮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男、謝兆祥、余斉、劉芷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信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2年9月26日20時許我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放在衣服內,我在整理衣服要拿去回收的時候可能一起弄丟了,被人撿到,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我忘記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合庫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合庫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應立刻掛失,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書寫於提款卡上,且未於遺失後立即掛失,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再者,經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可以如數唸出,何以還需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幾無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112年9月28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榮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許妍妍」、「線上客服專員」聯繫陳榮男,佯稱:要開賣貨便,核對資料需要先匯款云云,致陳榮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4時38分許

2萬9,983元

2

謝兆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4時44分許,以電話自稱統一超商客服聯繫謝兆祥 林美如 ,佯稱:賣貨便賣場未完成升級,款項暫時凍結,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兆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5時11分許

4萬9,989元

余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蝦皮客服聯繫余斉,佯稱:匯款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致余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許

4萬8,900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

6,149元

3

劉芷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聯繫劉芷筠,佯稱:匯款才能開通帳號云云,致劉芷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

1萬99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