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彥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1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5182號執行案件,不准林彥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彥澂(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182號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一年內三犯毒駕,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於114年7月8日上午9點20分到案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經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承辦書記官呈請檢察官核示,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一年內三犯毒駕,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批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該署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8日9時20分到署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應認檢察官係就受刑人之犯罪紀錄逕為上開判斷,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並未曾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另受刑人雖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陳述意見,然檢察官亦未就受刑人於上開書狀內陳述之情況加以審酌,並附理由通知受刑人,則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尚欠明瞭,揆諸首揭裁定意旨,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無瑕疵,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惟因受刑人本案刑期是否適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事涉執行檢察官之調查、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得逕予判斷,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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