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徐桂娘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上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各款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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