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原告 鄭朝貴
鄭朝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 江勝義
江智源 江建輝 江宜庭 江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鄭朝貴、鄭朝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14-5、314-6、316-15、314-16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9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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