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憲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憲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對告訴人 黃豐財 (下稱告訴人)佯稱可出售複材噴射機及相關代理權利範圍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共新臺幣3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衡之其尚能坦認犯行,及尚無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按期履行給付分期款,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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