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憲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憲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對告訴人 黃豐財 (下稱告訴人)佯稱可出售複材噴射機及相關代理權利範圍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共新臺幣3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衡之其尚能坦認犯行,及尚無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按期履行給付分期款,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