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扣案用以交付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第五行起更正為:「號,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起訴書原誤繕為1萬5千元)予乙○○,並要求」;第6行原記載「乙○○即於95年6月8日,」之後,補充為「下午5時許,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140號 許阿蘭 」;最後末第2行補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6月10日為警搜索乙○○之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41之2號住處,並扣」;(二)證據: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賄選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2人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被告甲○○於73年間犯有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7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為圖謀順利當選而交付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
3年,猶屬過重,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甲○○雖有上開之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於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新臺幣1萬元,係被告2人預備交付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交付予許阿蘭、 李明宗吳俊偉 、吳莉雯等人共計8000元之賄款部分,因許阿蘭等人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18號為職權不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2人。│││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受二年以下有期│新法第74條第1項│本條依新、舊││74條│徒刑、拘役或罰│:受二年以下有期│法比較,被告││(舊法│金之宣告,而有│徒刑、拘役或罰金│2人之犯行均││法條為│左列情形之一,│之宣告,而有下列│符合得宣告緩││第74條│認為以暫不執行│情形之一,認為以│刑之要件,惟││;新法│為適當者,得宣│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修正後刑法尚││法條為│告二年以上五年│,得宣告二年以上│得宣告附條件││第74條│以下之緩刑,其│五年以下之緩刑:│之緩刑,故被││第1項│期間自裁判確定│其期間自裁判確定│告2人適用修││、第2│之日起算:│之日起算:│正後刑法緩行││項)│一、未曾受有期│一、未曾「因故意│之規定,並未│││徒刑以上刑之│犯罪」受有期徒│較有利,故應│││宣告者。│刑以上刑之宣告│適用行為時即│││二、前受有期徒│者。│修正前刑法之│││刑以上刑之宣│二、前「因故意犯│規定。│││告,執行完畢│罪」受有期徒刑││││或赦免後,五│以上刑之宣告,││││年以內未曾受│執行完畢或赦免││││有期徒刑以上│後,五年以內未││││刑之宣告者。│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74條第2項:(│││││增修緩刑得判附條│││││件履行負擔之8款│││││事項,以下略)││├───┼───────┼────────┼──────┤│刑法第│宣告6個月以上│宣告1年以上有期│公職人員選舉││37條│有期徒刑者,得│徒刑者,得宣告褫│罷免法第98條│││宣告褫奪公權。│奪公權。│第3項為刑法│││││第3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連續犯、緩刑及褫奪公││權等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故本案被告2人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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