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
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
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
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1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蔡國璋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09年10月8日凌晨3、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復於
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光
復東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