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告 張凱亮
嘉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嘉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及張凱亮訴訟代理人
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詮機械公司)、張凱亮、張建成應連帶清償借款,而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被告嘉詮機械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01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嘉詮機械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有上開函文及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堪認有就被告嘉詮機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張建成為被告嘉詮機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被告張建成同意,是本件自應由張建成為被告嘉詮機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嘉詮機械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103年9月22日邀同被
告張凱亮、張建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2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嘉詮機械公司於10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自103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87%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95%),並約定本金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遲延給付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嘉詮機械公司未依約付本金利息,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嘉詮機械公司寄發催繳函通知還款,被告張建成均表示被告嘉詮機械公司已停止營業無力繳款,是依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凱亮、張建成為被告嘉詮機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嘉詮機械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限
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催告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嘉詮機械公司有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詮機械公司邀同被告張凱亮、張建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被告雖表明希望分期清償等語,然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前揭陳述尚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6,6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7,2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借款日/│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新臺幣)│(新臺幣)│到期日│││├──┼──────┼──────┼─────┼─────────────┼─────────────┤│⒈│1,600,000元│533,320元│103.9.24/│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⑴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7年│││││108.9.24│,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11月30日止,按前開利率2.││││││。│95%之10%計算之違約金。│││││││⑵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95%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400,000元│133,320元│103.9.24/│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⑴自107年4月29日起至107年1│││││108.9.24│,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0月28日止,按前開利率2.9││││││。│5%之10%計算之違約金。│││││││⑵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95%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000,000元│666,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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