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中秩聲字第2號
移
聲明異議人 洪鈺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於民
國110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80026號)
聲明異議,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洪鈺涵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洪
鈺涵於民國109年12月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處所)不定時發出(製造)敲擊之
聲響過大妨害公眾安寧,經周邊居民指證表示難以忍受,並
錄音存證,詢據異議人否認聲音為其製造,惟有員警職務報
告、3戶居民查訪紀錄表指證、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3份
及現場影音光碟等附卷可資佐證,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可提供人證及物證證明噪音不是
從異議人家中發出,半年以來異議人長期錄音錄影,家人都
有入境,可證確實是樓上發出噪音。員警到場聽到聲音,無
法證明是異議人家中所發出,異議人曾請同棟委員 蘇龍珠 親
自至8樓之1門口,聽到噪音次數不下10次,噪音非異議人所
為,異議人受噪音導致失眠而至精神科就診,亦為受害者,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本法第七
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
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
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
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
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
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
規處理之。」。是以,製造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又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
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音是否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而
屬噪音,自須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
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均有其適用。
四、經查,證人即98號6樓之2住戶 李鴻昇 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8
月起發現樓上住戶不定時製造噪音,地點主要集中在主臥室
,聲音多是拿鈍器敲擊天板,最近一次為109年12月12日凌
晨3時42分至5時41分止,有相關蒐證及錄音影片可供警方佐
證等語;證人即98號7樓之2住戶 陳瑩純 、 翁佳勤 於警詢時證
稱於109年6月起發現樓下住戶不定時製造噪音,都是沒有前
兆發出巨大敲擊聲,大部分都是天花板,最近也會敲牆壁,
最近一次為109年12月23日整日狂製造噪音,有相關蒐證及
錄音影片可供警方佐證等語。證人李鴻昇、陳瑩純、翁佳勤
雖均證稱異議人製造噪音,然均無渠等相關蒐證及錄音影片
可供佐證,且證人李鴻昇與證人陳瑩純、翁佳勤證稱異議人
最近一次製造噪音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12日凌晨3時42分至
5時41分、109年12月23日整日,顯不相牟,而證人陳瑩純、
翁佳勤同住一戶,利害相關,其2人證詞亦難互為佐證,不
能以前開證人李鴻昇、陳瑩純、翁佳勤於警詢時證詞,遽認
異議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此外,警員職務報
告係依「寓上長安」多位檢舉人陳述,及管理員及管委會表
示異議人時常遭其他住戶反映不定時製造噪音,而為受理及
調查,警員並無親自見聞異議人製造噪音影響安寧情況,卷
附蒐證光碟內容紙本記載雖有「以器物、鈍器持續猛力敲擊
天花板」等情,然並無影音光碟可資佐證,另卷內並無陳情
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3份資料,均無從憑為證人李鴻昇、陳
瑩純、翁佳勤之指證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再查,異議人提出
之錄影(音)光碟,內有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17
日止共計54個檔案,內容為夜晚異議人與家人共眠時所錄影
音,檔案均有出現異常聲響,異議人以其在住處亦受噪音所
擾,並非無稽,該社區噪音是否係異議人所為,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
時、地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行為,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處罰。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
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