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5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新台幣壹
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第
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與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按約定循環使
用借款額度,利息按年息17.8%計算,如被告未按期付息或
到期未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現金卡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