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0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冠中

劉淼超

被告 包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4年5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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