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汪瑀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汪瑀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汪瑀明知含有下列成分之物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底在陳○○(詳卷)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雙方約定以每顆搖頭丸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進行交易,由黃汪瑀向陳○○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含有PMA成分之藥錠10顆、MDMA成分之藥錠2顆(總驗前淨重3.45公克)而持有之。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5至20日農曆過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狼生活」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分別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包各1包(總驗前淨重18.75公克)而持有之。
(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GHB)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向 方秋藤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46、18094號起訴在案)以總價714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純質淨重分別為52.844、51.9428公克)、大麻2包(總驗前淨重3.92公克)、含有微量GHB成分之透明液體12瓶(總驗前淨重66.17公克)等物而持有之,其後更萌生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前揭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9日釋放出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日租套房內,以燒烤置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前揭日租套房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汪瑀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9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此外,下列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2、87-91、229-233頁,毒偵卷第69-7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蒐證相片7張(見偵卷第35-43、53-59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就其中之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方秋藤之偵詢及偵詢中證述亦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71-80、163-18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等法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成分及重量欄所示之結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53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5832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可稽(見偵卷第135、139、
187、203-205、209-212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供述、文書及證物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二)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三)部分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既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前揭事實(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前,方秋藤業據員警依其他線報於107年1月6日及同年6月4日分別查獲在案,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10月9日北檢泰來107偵14018字第1079087805號函覆明確(見訴卷第81頁),惟被告於107年6月2至3日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方秋藤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年月5日8時52分至9時40分之警詢中供稱其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通話對象代號為一長串圖形符號(香菸、白飯、水滴、咖啡、冰花、衣服、褲子、膠囊)者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該人亦即前一日在其前揭日租套房樓下為警查獲攜帶毒品之方秋藤,並具體說明對話紀錄中「12100+3300=15400」、「15400+10000+23000」、「71400」,意指其向方秋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麻、G水等物,總金額為71400元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18、163、177-179頁);檢察官嗣亦認方秋藤確有如前揭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總價共計71400元毒品予被告之行為,並就該事實提起公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746、18094號起訴書1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1-65頁),鑒於方秋藤係以無法特定人別之一連串符號作為其LINE通訊軟體代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被告供述方秋藤為毒品來源之前,已發現方秋藤有如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經觀察勒戒並有藥事法前科,猶如事實(一)至(二)所示持有及如事實(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意圖牟利而如事實(三)所示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且事實(三)部分之毒品數量非微,除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配合偵查,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兼衡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中、與母親及弟妹同居、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二)、(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前揭得易科罰金之2次持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同意員警進入前揭日租套房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毒品,且於員警發覺被告之販賣意圖前,主動自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被告同意搜索、自白販賣意圖之情節,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被告為警當場查扣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後,翌日偵查時固主動供稱持有前揭毒品係意圖供販賣而持有。惟已在被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後,且二者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07年6月4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承租日租套房之樓下盤查遭他人指認為毒品賣家之方秋藤,查獲其持有數量非寡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67.41公克)及如愷他命等各式毒品後,據方秋藤供稱甫自樓上之被告日租套房離開之情資,認被告涉嫌毒品案件而隨方秋藤帶同至日租套房探訪,嗣經被告同意搜索並配合查獲扣案毒品一節,業據本案及另案(方秋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與方秋藤偵詢及偵訊中供述相符(見毒偵卷第8、12頁,偵卷第3-5、72、78、159-161頁),堪認員警已先依據方秋藤攜帶各式毒品且供稱甫與被告間往來完畢之異狀,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持有甚販賣毒品之嫌疑,進而探訪並查悉上情。又被告同意搜索後,員警既已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種類繁多、數量非寡之毒品,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該部分與被告持有毒品行為有一罪關係,是被告嗣於警詢中供承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前揭毒品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就事實(三)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事實(三)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復依同條例第1項之供出上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10月,審酌其供稱因在學、有毒品前科,欲尋覓高薪工作不易而起意販毒牟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倘售出之販賣總價及獲利尚非微小,若處以前揭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經送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成分及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經沖洗出殘留有難以分離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一節,業如前述,俱屬於違禁物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分離,且無分離之實益,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失其毒品性質,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欲供作秤量、分裝、封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所用,此業據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88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物,尚無證明與被告前揭犯罪行為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黃媚鵑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成分及重量│原扣押編號、││││││數量│├──┼──────────┼───┼────────────────────────┼──────┤│一│藍色藥錠(含袋)│3顆│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總驗│編號7、1包│││││前、驗餘淨重各為0.95、0.93公克。│(3顆)│├──┼──────────┼───┼────────────────────────┼──────┤│二│紫色藥錠(含袋)│7顆│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總驗│編號8、1包│││││前、驗餘淨重各為2.22、2.20公克。│(7顆)│├──┼──────────┼───┼────────────────────────┼──────┤│三│粉紅色藥錠(含袋)│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編號9、1包│││││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各為0.16、0.14公克。│(2顆)│├──┼──────────┼───┼────────────────────────┤││四│淺橘色藥錠(含袋)│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各為0.12、0.10公克。││├──┼──────────┼───┼────────────────────────┼──────┤│五│咖啡包(含袋)│1包│紅黑色外包裝,內為褐色粉末及少量淡橙色顆粒,含有│編號12、1包│││││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各為10.64、9.33公克。││├──┼──────────┼───┼────────────────────────┼──────┤│六│咖啡包(含袋)│1包│粉紅黑色外包裝,內為褐色粉末及少量綠色顆粒,含有│編號13、1包│││││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各為8.11、7.15公克。││├──┼──────────┼───┼────────────────────────┼──────┤│七│白色微黃結晶(含袋)│2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7.3570公克│編號1、1包│││││,總驗前、驗餘淨重各為35.3480、35.2322公克,純度│編號3、1包│││││97.5%,純質淨重34.4643公克。││├──┼──────────┼───┼────────────────────────┼──────┤│八│白色結晶(含袋)│1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8.3530公克│編號2、1包│││││,驗前、驗餘淨重各為17.4960、17.342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7.4785公克。││├──┼──────────┼───┼────────────────────────┼──────┤│九│煙草(含袋)│2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驗前、驗餘淨重各為3.92│編號4、1包│││││、3.84公克。│編號5、1包│├──┼──────────┼───┼────────────────────────┼──────┤│十│透明液體(含瓶)│12瓶│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驗前、驗│編號15、12瓶│││││餘淨重各為66.17、65.86公克。││├──┼──────────┼───┼────────────────────────┼──────┤│十一│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6、2組│├──┼──────────┼───┼────────────────────────┼──────┤│十二│分裝袋│6包││編號17、6包│├──┼──────────┼───┼────────────────────────┼──────┤│十三│電子磅秤│2臺││編號18、2臺│├──┼──────────┼───┼────────────────────────┼──────┤│十四│分裝勺│1支││編號19、1支│├──┼──────────┼───┼────────────────────────┼──────┤│十五│封口器│1臺││編號21、1臺│├──┼──────────┼───┼────────────────────────┼──────┤│十六│綠色藥錠│1顆│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編號6、1顆│││││西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各為││││││0.31、0.29公克。││├──┼──────────┼───┼────────────────────────┼──────┤│十七│橘色藥錠│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甲│編號10、1包│││││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1-3-成分,驗前、驗餘淨│(2顆)│││││重各為0.42、0.40公克。││├──┼──────────┼───┼────────────────────────┼──────┤│十八│橘色扁平藥錠│1顆│含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各│編號11、1顆│││││為1.10、1.08公克。││├──┼──────────┼───┼────────────────────────┼──────┤│十九│咖啡包│1包│彩黑色外包裝,內為褐色粉末及米白色顆粒,含有第三│編號14、1包│││││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驗餘淨重各為10.60、9.68公克。││├──┼──────────┼───┼────────────────────────┼──────┤│二十│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2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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