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陳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信富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偉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輔助人 陳瓊怡 同意原告
陳偉志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
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
第45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偉志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陳瓊怡為
其輔助人,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及影印案卷可稽。是原告陳
偉志在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陳偉志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