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告 李朝漢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蔡孟遑 律師
張峻豪 律師
被告 張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 陳貴珍 於民國(下同)92年9月6日結婚迄今。詎料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李幸珊 無意間發現陳貴珍手寫親筆書信與被告,並透過被告舊手機存有通訊軟體對話備份記錄發現被告自105年10月份起便與陳貴珍存在親密交往關係,且被告明知陳貴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貴珍交往、多次發生性關係,更利用通訊軟體互表情愛、互訴想念及傳送性暗示之訊息,李幸珊已先向本院對陳貴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求償獲判賠36萬元在案(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下稱另案)。是以,被告與陳貴珍多次發生性行為等,顯然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以此等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6月份前已於陳貴珍之汽車裝有GPS定位系統跟蹤,甚至找徵信社跟蹤被告及陳貴珍二人,107年9月間確已清楚瞭解一切始末,直至111年7月份被告之配偶對原告之配偶提起告訴,藉由被告為配偶書寫之自白書,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貴珍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認(見個資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查被告與陳貴珍於105年11月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有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及最後一次性交係於111年5月間乙情,被告配偶李幸珊另對陳貴珍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陳貴珍應賠償李幸珊3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定在案,上述事實皆為本院另案調查所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提出107年9月間之對話記錄,抗辯原告於107年9月間原告確已知悉被告與陳貴珍有不當來往關係,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6月28日已罹於時效云云。查被告與陳貴珍逾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行為,既係侵害原告與陳貴珍間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其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係持續不斷發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而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而本件被告故不爭執與陳貴珍間自105年11月至111年5月間,有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亦為本院另案調查所認,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對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貴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7月7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