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宗賢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美
陳慶煌 陳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裁定限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