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江宏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宏鎰(下稱被告)雖經3次通緝到案,然係因被告配合公司工作而無法如期到庭,現已遭公司辭退,嗣後將在住家附近找工作以配合庭期;被告之皮包係遺失致提款卡遭非法盜用,另被告新辦帳戶遭凍結並非為警示帳戶,係因儲值線上遊戲,被銀行內部系統判定有多筆小額異常,希望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第3次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自稱新申辦之銀行帳戶又遭凍結,疑有再犯詐欺案件之虞,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4年10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被告前經本院多次通知進行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再經多次拘提無著並2次沒入保證金,嗣第3次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始裁定羈押,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已無其他手段得以替代羈押。
2.而依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是聲請意旨其餘理由,均係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答辯內容,尚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且被告依法既有到庭之義務,所稱因工作而未遵期到庭,亦非正當理由甚明。而被告業經3次通緝到案,期間相關製作傳票、庭期安排,或開庭時法官、檢察官、通譯、書記官及法警之人力配置,及因被告未到庭而須函請警方拘提,警方再多次前往被告經「限制住居」之址查訪等龐大司法資源,均僅因被告之一念致耗費甚鉅。是聲請意旨所列各項理由,已因被告逃亡之事實而毫無可供信賴之基礎。
四、本院綜合上情,為免被告再次規避到庭義務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涉及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其上述逃亡之風險,因審酌被告多次通緝到案之情形後,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