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號),其等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板手」之記載應補充為「板手(未據扣案)」、第十三行「鐵門及鐵窗一批」之記載應補充為「鐵門一扇、鐵窗三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丙○○、戊○○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復考量其等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動產,無視他人所有權之存在,惡性非輕,以及被告乙○○謀議指揮,被告甲○○負責拆卸之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乙○○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甲○○則自始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