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01號
聲請人 王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大森 之遺產管理人,未釋明聲請之原因及以何利害關係為聲請,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南院 武家君 111年度司繼字第4101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釋明與被繼承人楊大森間之利害關係,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利害關係及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