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林伯彰
被   告  李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銘芳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並以被告為附卡申請人,附卡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附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截至99年10月4日止,被告計有附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
6,180元未付。原告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附卡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及帳務查詢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180元,及
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 碓定 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碓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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