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未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傷害│├───────┼────────┼────────┼────────┤│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102年2月24日4│101年11月2日上│101年12月中旬某│││時許│午10時許│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1118號│字第4777號│緝字第189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原花簡字│103年度原簡字第││實││1988號│第29號│1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9日│103年10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原花簡字│103年度原簡上字││決││1988號│第29號│第2號││├────┼────────┼────────┼────────┤││確定日期│102年4月29日│102年6月3日│104年5月21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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