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易辰
選任辯護人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41、30674、32104、33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易辰犯附表一、二【宣告罪名、刑度】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二、扣案手機1支沒收。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鄒易辰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吉」或「大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陳泰儒 (Telegram暱稱「 阿儒 」、「錢滾滾」、「好人一生平安」,另案偵辦)、 蔡承佐 (Telegram暱稱「發大財」,另案偵辦)、及Telegram暱稱「站起來」、「 孫悟空 」、「 歡喜哥 」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鄒易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以假網購或假投資等方式,致附表一、二「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匯款項行為,其中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而出,隨後鄒易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再將贓款轉交給蔡承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鄒易辰並因而取得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 張越智 、 楊麗媚 、 陳慧如 、張 娜卡 、 劉順清 、 邱珮嫺 、 張勝竤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鄒易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證述內容,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83至85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277至280、399至40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警一卷第9至21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5至12頁;警五卷第5至9、17至21頁;他卷第31至35、173至175、199至202、269至271頁;本院卷第21至26、75至87、253至285、385至406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共犯被告蔡承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他卷第217至220、231至233、235至25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19號起訴書、113年9月1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共犯被告蔡承佐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擷取畫面等(他卷第215至253頁;警一卷第93至97、161頁;警五卷第43至48頁)暨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所犯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7以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以及補充理由書均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以及辯護人(本院卷第388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陳泰儒、蔡承佐及Telegram暱稱「站起來」、「孫悟空」、「歡喜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犯罪是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8罪,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規定,就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犯行,但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前述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取暴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經合法通知有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詳如附表一至三),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被告前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一般,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各罪本質上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有彌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其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又慮及被告與調解成立之告訴人約定的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該等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遭扣案之手機1支(警一卷第93至97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前述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10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23、257至258頁),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調解情況
宣告罪名、刑度
1
張越智
(提告)
假投資
20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10分
無摺現存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0時41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永康分行)ATM
告訴人張越智之供述、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匯款單、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一卷第73頁;警五卷第68頁;本院卷第155至167頁)
未到庭無法調解。
鄒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8月19日10時42分
3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43分
3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44分
3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45分
3萬元
2
楊麗媚
(提告)
假投資
10萬元
113年8月21日11時0分
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1日11時10分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新市分行)ATM
告訴人楊麗媚之供述、匯款單、對話擷取畫面、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一卷第35至53、59至67、73、81、89頁)
調解成立
。
鄒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8月21日11時11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11時11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11時12分
2萬元
113年8月21日11時13分
2萬元
3
陳慧如
(提告)
假投資
3萬元
113年9月7日9時47分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9時5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ATM
告訴人陳慧如之供述、對話擷取畫面、匯款單、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五卷第63、71頁;本院卷第181至192頁)
調解成立
。
鄒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9月7日9時54分
2萬元
4
劉順清
(提告)
假網購投資
3萬元
113年9月7日10時29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1時1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康中山店)ATM
告訴人劉順清之供述、對話擷取畫面、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五卷第65至66、73、77至88頁)
調解成立
。
鄒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9月7日11時12分
1萬元
5
邱珮嫺
(提告)
假投資
3萬5,000元
113年9月7日12時50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3時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ATM
告訴人邱珮嫺之供述、對話擷取畫面、匯款紀錄、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五卷第65至66、75、89至97、99、103、106至107頁)
未到庭無法調解。
鄒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3年9月7日13時8分
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6
假網購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113年9月9日9時15分
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9日9時25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東台南分行)ATM
被害人吳小惠之供述、匯款紀錄、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三卷第7至10、20至21、35、39至41、43至44頁)
未到庭無法調解。
鄒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3年9月9日9時26分
2萬元
5萬元
113年9月9日9時17分
113年9月9日9時26分
3萬元
113年9月9日9時27分
2萬元
7
(提告)
假交友借貸
13萬5,000元
113年9月9日9時36分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臨櫃匯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9日9時55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銀行仁德分行)ATM
告訴人張娜卡之供述、對話擷取畫面、匯款單、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四卷第13至16、23至25、29至38頁;警五卷第65至66頁)
調解成立
。
鄒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3年9月9日9時56分
3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3年9月9日10時27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
113年9月9日11時17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調解情況
宣告罪名、刑度
1
張勝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5日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1時27分許
4萬元
(另有12元為手續費)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1時5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聯永康永大店)ATM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中山路366號全聯永康中山店,應予更正)
告訴人張勝竤之供述、對話擷取畫面、通報紀錄、ATM提款錄影及擷取畫面、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警五卷第65至66、74頁;本院卷第215至229頁)
未到庭無法調解。
鄒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13年9月5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1時51分
2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6日11時21分許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3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6日11時23分許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2萬600元
113年9月6日11時39分許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6日11時46分許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6日12時2分許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至四項:):
一、被告鄒易辰願給付聲請人劉順清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被告鄒易辰願給付聲請人張娜卡新臺幣7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75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三、被告鄒易辰願給付聲請人楊麗媚新臺幣4萬9,98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38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四、被告鄒易辰願給付聲請人陳慧如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