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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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91號原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被告皇品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賢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517元,其中預告工資23,320元、超時加班費187,616元、苛扣及未領薪資45,710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6,64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暫免徵收1/2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至資遣費19,871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380元(計算式:1,
380元+1,000元+3,000元=5,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