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收據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而公開販售,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其尚未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目前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所得共計2萬元(偵卷第58頁),該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銅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備註│││││定使用之商品)││││││││├──┼───────┼───┼──────────┼──────┤│1│耳機│20個│00000000、00000000││││││(耳機)││││││││├──┼───────┼───┼──────────┼──────┤│2│電源轉接器│34個│00000000(充電器、││││││轉接器)││││││││├──┼───────┼───┼──────────┼──────┤│3│連接線(傳輸線│270條│00000000、00000000│含警方蒐證時│││)││(電纜、連│所購入之1│││││接線)│條│├──┼───────┼───┼──────────┼──────┤│4│包裝紙盒│347個│00000000(紙製容器││││││)││││││││├──┼───────┼───┼──────────┼──────┤│5│說明書│706份│00000000(印刷品、││││││小冊子、說明手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10號被告 陳韋華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華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詎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淘寶網」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前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106年4月間之某日起,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使用「hua_870321」之會員帳號,於網頁上刊登「買一送二iphone充電線原裝ic原廠線材蝦皮唯一真原裝顯示原裝評分100」等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1件,並由蘋果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為警於107年7月1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韋華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1室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收據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蘋果公司鑑定報告書(含採證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市值估價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用戶註冊帳號資料、蝦皮拍賣網站交易網頁資料、匯款單據、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德誼108字第10807003號函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收據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總計為2萬元(見本署108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應為同一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刑智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無再論以刑法詐欺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備註│││││定使用之商品)││││││││├──┼───────┼───┼──────────┼──────┤│1│耳機│20個│00000000、00000000││││││(耳機)││││││││├──┼───────┼───┼──────────┼──────┤│2│電源轉接器│34個│00000000(充電器、││││││轉接器)││││││││├──┼───────┼───┼──────────┼──────┤│3│連接線(傳輸線│270條│00000000、00000000│含警方蒐證時│││)││(電纜、連│所購入之1│││││接線)│條│├──┼───────┼───┼──────────┼──────┤│4│包裝紙盒│347個│00000000(紙製容器││││││)││││││││├──┼───────┼───┼──────────┼──────┤│5│說明書│706份│00000000(印刷品、││││││小冊子、說明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