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代理
人 廖湘文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被告春宇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 蔡文淵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 林佳儒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氮氣鋼瓶2支經新北市政府封扣送驗改移置上開公司保管。
理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2144970號函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含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徵得新北市政府派員及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負責人林佳儒同意,本案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改移置全茂公司保管(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利本院審理再送鑑定。
三、本院審酌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現存放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址設新竹縣),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之移置過程,並將移置情形函覆本院參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