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素梅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2、34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4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素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素梅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對外以「柯柏蓁」之名義為以下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媒介失聯移工VUTHILE(中文姓名: 武氏麗 ,已於108年11月19日出境,下稱武氏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W65病房33床,從事照顧病患之看護工作,而按日抽取仲介費用200元以營利(尚未收取)。
(二)於108年10月17日,媒介失聯移工PHANTHIHUYEN(中文姓名: 潘氏弦 ,已於108年10月29日出境,下稱潘氏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在高雄榮總W51病房13床,從事照顧病患之看護工作,而按日抽取仲介費用200元以營利(尚未收取)。嗣經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於108年10月22日前往高雄榮總稽查,查獲武氏麗、潘氏弦非法工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素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氏弦、武氏麗、 林忠智 、 蔡欣辰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潘氏弦、武氏麗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柏蓁」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2次媒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非法媒介失聯移工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前已因相同犯行,經緩起訴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27至30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再犯,所為實屬不該,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洵非可採。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查獲非法媒介失聯外勞人數、媒介期間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非法媒介潘氏弦、武氏麗工作部分之仲介費均尚未收取,此經證人潘氏弦、武氏麗於警詢時供明(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1頁),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