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83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鴻霖 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慧 被告MORRISONEXPRESSCORPORATION(U.S.A.)法定代理人KATHYCH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5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即民國103年7月7日之美金匯率計算。查103年
7月7日美金之現金匯率(賣出匯率)為30.10700,有臺灣銀行網路公告之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是以,美金15540.76元相當於新臺幣467,886元(角以下四捨五入,30.107×15540.76=467885.66132)。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467,88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0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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