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代辦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乙○○(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得丙○○之同意,而共同謀議使用丙○○之國民身分證(係丙○○於93年3月9日遭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行動電話,3人遂於93年3月12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西門店,甲○○與丁○○於店內及店門口等候,指示乙○○使用丁○○所提供之丙○○國民身分證,向該店職員戊○○佯稱係代理丙○○申購門號及電話,除由戊○○代為填寫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外,乙○○並在代辦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簽名1枚,表示丙○○確委託其代為申辦門號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嗣並提出予戊○○而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丙○○確有委託乙○○申辦門號,而同意以「BLE-2004精彩年輕/打拼用:特價手機」專案,交付可供通訊,於一定條件可以轉讓,而具財產價值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BENQ牌S670C行動電話1支,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案經丙○○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
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2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得為證據。㈡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13697號
卷第58至60頁),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4頁、第71至72頁、第116頁、94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第18至19頁、第26頁、第38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於丙○○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於乙○○與丁○○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無法傳喚拘提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司法警察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觀察乙○○與丁○○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乙○○、丁○○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93年3月12日下午伊與丁○○在咖啡廳喝咖啡時,乙○○就進來請伊與丁○○晚上去她的紅包場捧場,後來乙○○與丁○○離開咖啡廳說要去辦事情,伊不知道他們二人有持他人身分證去申辦門號,伊僅事後向乙○○購得1支行動電話而已,並未一同前往遠傳電信公司西門店申辦門號,當時經常去遠傳電信公司西門店繳費,店員戊○○可能因此有所誤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之身分證於93年3月9日遭不詳之人竊取遺失後
,即由乙○○於同年3月12日持往遠傳電信公司西門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申購BENQ牌S670C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業據丙○○指訴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3697號卷第58至60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辦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持丙○○身分證前往申辦門號,並於代辦切結書上簽署丙○○之名字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3697號卷第26頁、94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第18頁),被告對於丙○○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事實,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93年3月12日當天並不知丁○○與乙○○
要去做何事,事後經丁○○口中才得知其與乙○○去申辦門號,且僅向乙○○購買行動電話云云,惟究竟何時知悉乙○○申辦門號,及該門號申辦後交由何人使用等情節,其於警詢時係完全否認知悉丁○○與乙○○前往申辦門號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13697號卷第38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丁○○與乙○○一起去辦電話,好像是丁○○拿別人身分證給乙○○去辦,丁○○只要門號,所以乙○○拿手機來賣我,我只知道丁○○與乙○○辦過1次門號,是在歌廳附近咖啡廳,當時丁○○跟乙○○說要去辦門號,我在現場,有聽到此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0至111頁),似又表示當場有聽聞高、何2人要去辦門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我與丁○○在咖啡廳喝咖啡,乙○○進來後,就跟丁○○離開不知道去辦什麼事情,當天晚上丁○○打電話來說他與乙○○到漢口街附近1家遠傳加盟店辦門號,同時提到他撿到1張身分證,身分證上照片與乙○○很像,所以帶乙○○去辦門號,該門號事後均由丁○○使用,因為他都用該門號打給我,隔天晚上我遇到乙○○,她說要賣手機給我,丁○○在電話中告訴我這支手機就是前一晚他們辦理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嗣於審理時,竟又改稱:本件門號申辦後第2天,丁○○告訴我丙○○身分證照片跟乙○○很像,所以他有帶乙○○去門市辦門號,申辦門號當天我不知道丁○○他們去那裡,這些事情是我第二天聽丁○○提起,93年3月12日晚上我去歌廳聽乙○○唱歌時,她問我手頭是否方便,有手機想賣給我,售價是4000多元,我就答應她,當時沒有問來源,丁○○是在第二天才告訴我他帶乙○○去辦門號的事,我只是猜想門號是丁○○使用,但我沒有實際使用這個門號跟他聯絡過,因丁○○打給我都不顯示來電,但丁○○告訴我他帶乙○○去辦門號時,也告訴我這個門號是他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被告否認知悉丁○○與乙○○前往電信門市申辦門號等情,揆諸其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之供述,已難認可信。
㈢被告雖否認參與申辦門號過程,辯稱係事後經丁○○告知才
知云云,惟93年3月12日當日確係被告、丁○○與乙○○3人一同前往遠傳電信公司西門店申辦上開門號等情,業據當時擔任該店店員之戊○○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在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工作,被告經常會到門市,而且會帶不同的人申辦門號,本件丙○○門號申請書是由我填載後,由代辦人乙○○在現場簽名,代辦切結書是乙○○寫的,我確定當天一共出現2男1女在店內,乙○○全程坐在櫃台前辦理門號,被告主要是站在門口等,過程中也有走進店內與乙○○交談,與另1名陪同乙○○在店內的男子都有過來提供意見給乙○○,因為我當時在那家門市經常會看到被告帶人來辦門號,午休到對面泡沫紅茶店用餐時,也經常在店內看到被告,所以看到被告的次數比較多,我能夠確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到店內,申辦完門號後,手機及SIM卡是由乙○○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93年3月12日當天我是與甲○○、「 小高 」(即丁○○)申辦門號,甲○○是我在餐廳上班時認識的客人,小高是甲○○介紹的,當初係甲○○提議申請門號,他說如果我幫他的忙,他會經常來捧場,所以我才答應他,後來就由我與小高進入通訊行,證件由小高提供而由我填寫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3697號卷第26至2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前往門市代辦門號,是甲○○委託才去的,證件是甲○○的朋友丁○○拿給我,並陪我進去門市,甲○○說因為是女生要代辦,所以就找我,因為我請他幫忙捧場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第18至19頁),相符一致。足見乙○○確係依被告指示,持丁○○提供之丙○○失竊證件前往門市申辦門號,渠等3人均有參與冒名申辦門號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全不知情,並不足採。至於乙○○陳稱申辦時被告在外面等候等語,雖與證人戊○○確認被告有進入店內與乙○○交談並在門口等候一節,未盡相符,惟依乙○○所證,其既係依被告指示始前往申辦門號,縱被告並未實際進入店內,然被告既與乙○○、丁○○具有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本件應負之罪責。至於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見94年度偵字第13697號卷第43、71、116頁、94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卷26、38頁),惟乙○○、戊○○就申辦門號當日丁○○與被告甲○○參與之情節,業已指證明確,均詳如前述, 參以渠 等就本件較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應具有較高之可信價值而堪採信,丁○○否認參與,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被告指稱丁○○因前案遭逮捕時,即經警查獲丙○○之身分證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79頁),惟經核閱被告所指丁○○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85號),並無丁○○遭查獲持有丙○○身分證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亦難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1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者,於修正後應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55條修正理由參見)。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依新法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㈣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述),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行動電話代辦切結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代辦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簽名1枚(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13697號卷第55頁),係屬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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