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26號原告 羅文中 被告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枝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家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三十天。
未滿一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船員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與兩造所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款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31、39、43、51頁)。此應係考量船員海上工作性質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之方法及性質不同,遠洋船舶航行於海外,船員實無法任意靠岸或自行決定何時休假。而船員不能休息與提供勞務本是一體的兩面,事實上也難以想像船員在茫茫大海不能自由離開船舶的情形下,可以不提供勞務或無庸待命。因此就船員持續提供勞務,直到契約終止仍未能依照有給年休為休息,且契約終止也無補休的問題之情形,明定雇主應發給薪津。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年休假30日,被告應給付年休假薪津新臺
幣(下同)45,326元等語。惟由被告提出之行事曆可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扣除船員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之例假、國定假日及航海節後,實際上原告因停航不上船之休假日數,遠超出船員法第37條所定船員在船上服務滿1年應有之「有給年休30日」,是被告陳稱原告不上船日數(扣除例假、國定假日及航海節之日數後)較船員法所定年休30日更多,符合船員法規定以有給年休之休假供船員調養身心,維護健康、增進生活品質之用意,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船員法第37條係以船員在船上服務滿1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換言之,若非在船上服務,就無此適用,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其曾向被告申請年休而未獲被告允准,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於排定之有給年休日工作,或於年度終結且僱傭契約已終止而有排定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存在」等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0日之年休薪津45,326元,顯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年終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可見雇主並非應於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且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事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37,700元云云,然遍核系爭契約之全文內容,未見兩造曾就「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及其發放數額」有何約定,是就系爭契約之全文參互以觀,益徵「年終獎金」並非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之對價,而係被告(雇主)本其公司內部治理原則,得以衡酌原告(勞工)「全年度之工作表現」,自行決定是否發放及其發放數額之勉勵、恩惠性給與,從而,原告本即欠缺「無條件」請求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法律根據,更何況,原告就兩造曾約定被告每年均應給付年終獎金,或約定年終獎金為工資範圍,或被告於110年度有盈餘且已表示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等情,均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度年終獎金37,700元,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船員法第3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