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4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瑋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庭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犯行尚有併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罪質是否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許庭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重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6/18

110/12/25~111/03/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7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10號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判決日期

112/07/21

114/01/03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22

114/0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8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48號(未執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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