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4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瑋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庭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犯行尚有併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罪質是否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許庭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重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6/18
110/12/25~111/03/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7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10號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判決日期
112/07/21
114/01/03
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22
114/0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8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48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