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李哲廉

相對人 温瀅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2,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4,17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34元(34,170

  元×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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