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秋艷

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羅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艷、 羅莞葶 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艷係花蓮縣○○市○○路000號「 藍田 產後護理之家花蓮館」(下稱藍田)之負責人兼護理長,對於藍田之業務、嬰兒照顧方式負有督導之責;被告羅莞葶則係藍田之護理人員,輪值嬰兒室照護工作。藍田係屬產後護理機構,提供嬰兒托育照護服務等事項,該護理之家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受託照顧告訴人黃O、李O霆(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合稱告訴人或逕稱其名)之女(起訴書誤載為「之子」,應予更正)即被害人李O熙(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黃秋艷應注意對於藍田之護理人員施以完整之嬰兒照護方式訓練;羅莞葶應注意嬰兒之身體、四肢、皮膚均甚脆弱,如有移動之必要,應以雙手妥適移動,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112年3月21日21時許,羅莞葶發現被害人有哭鬧之情形,遂將乘載被害人之嬰兒車推送至辦公桌附近,羅莞葶並同時手抱另一名嬰兒,嗣於同日21時5分6秒,羅莞葶欲調整被害人之姿勢,惟竟未放下手中之嬰兒,或請求其他同事協助,逕以右手單手之手指,調整被害人之頭部姿勢,用力過猛,致被害人之左臉頰受有皮下瘀血約2乘1公分之傷害。因認黃秋艷與羅莞葶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當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秋艷與羅莞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黃O、李O霆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證述、藍田新生兒護理紀錄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黃秋艷雖坦承其為藍田之負責人,對於藍田之業務及嬰兒照顧方式負有督導之責;及羅莞葶雖坦承其為藍田之護理人員,且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同時手抱另一名嬰兒之情況下,以右手單手之手指調整被害人之頭部姿勢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黃秋艷辯稱:藍田的各項設施及服務都是符合法規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害人在羅莞葶調整姿勢後並沒有疼痛或不適的反應,其傷勢是否為羅莞葶造成亦屬有疑,且藍田之訓練、人力配置及硬體設備亦均符合法令標準,黃秋艷並無過失等語;羅莞葶則辯稱:被害人之傷勢並非我造成的,且我當時是因為孩子的安全問題才會去調整他的姿勢等語。經查:

 (一)黃秋艷係藍田之負責人兼護理長,對於藍田之業務、嬰兒照顧方式負有督導之責,羅莞葶則係藍田之護理人員,輪值嬰兒室照護工作。而藍田自112年3月1日起,受託照顧被害人,同年月21日21時許,羅莞葶發現被害人有哭鬧之情形,遂將乘載被害人之嬰兒車推送至辦公桌附近,並同時手抱另一名嬰兒,嗣於同日21時5分6秒,羅莞葶欲調整被害人之姿勢,未放下手中之嬰兒,或請求其他同事協助,逕以右手單手之手指,調整被害人之頭部姿勢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害人臉部有傷勢且為羅莞葶上開行為所造成:

   1.被害人於112年3月21日23時49分許時,經監視器攝得左臉頰中間有一深紅色及白色之痕跡(其中白色部分應屬羅莞葶當日所塗抹之護膚膏【警卷第5、17頁】,故本案應探究者僅為深紅色痕跡部分【下稱系爭痕跡】),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2年度他字第580號卷【下稱D1卷】第1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0、449頁);且依藍田之護理人員就被害人所製作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羅莞葶先於113年3月21日21時10分填載:「觀其左臉頰有處皮膚微紅約2x1平方公分,皮膚完整無破皮,周圍皮膚零星疹子,續觀。」(此為第一次出現關於系爭痕跡之紀錄,前次紀錄即同日16時30分時並無類似記載【警卷第109至110頁】),後續其他護理人員亦有持續觀察記載,包括證人 陳瀅 如於同年月22日7時50分填載:「觀其左臉有一疑似皮下瘀血約2x1公分,皮膚完整無受損,續觀」、證人 吳品萱 於同年月22日10時10分填載:「其左臉疑似有一皮下瘀血約2x1公分,皮膚完整無紅腫無受損情形,續觀」(同年月24日、25日、27日及28日亦均有類似記載,惟大小自2x1公分逐漸縮減為1x0.5公分)、證人 陳柏蓉 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填載:「因左臉疑似有一皮下瘀血約2x1公分,故現予告知案母,表示了解,觀其皮膚完整無破皮無滲血無滲液,續觀其變化」,此有上開新生兒護理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09至112頁),並經該等證人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18至419、422至423、427頁);可知被害人係於112年3月21日21時許在左臉頰出現系爭痕跡。

   2.復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知羅莞葶於112年3月21日21時1分許將被害人之嬰兒床拉至辦公桌後方位置,嗣於同時5分許以右手調整被害人頭部姿勢,復於同時7分許,請其他同事來看被害人並以手指其頭部,再繼續於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上紀錄,此外無其他人有碰觸被害人頭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19頁),顯見系爭痕跡應係羅莞葶於同時5分許之右手調整動作所造成;且參被害人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於112年3月21日前均無類似之記載(警卷第105至109頁),羅莞葶前於偵訊時亦自承:後來主管看完監視影片後,有找當班同事討論我們的行為,覺得比較有可能的是我當時轉動寶寶頭部的手勢造成的,之後我們檢視這件事情經過及調閱監視器後討論出比較有可能的原因就是我手勢造成的等語(花檢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下稱D4卷】第73、436頁);且羅莞葶事後寫給告訴人之信件中亦述及:要對於您的寶貝發生這樣的事情致上萬分的歉意,我必須明確且誠懇的為我那個看似快速且力道較大的動作道歉,這是我在觸碰寶寶之前應該注意的,不應求快,應該要更專心並且輕柔地對待每個有需求的寶寶等語(D4卷第23頁),足認系爭痕跡確為羅莞葶所造成,羅莞葶辯稱被害人臉上之系爭痕跡非其所造成等語,並不足採。

   3.又辯護人雖辯稱藍田之監視器影片因設備及光影等因素,故無法呈現被害人臉頰之真實顏色等語,然觀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其他部分包括被害人之他處膚色、香草奶嘴之顏色、包巾及嬰兒推車之顏色等,均無明顯之色差或失真,自無理由單單於系爭痕跡部分出現與事實不符之顏色,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三)羅莞葶就被害人之系爭痕跡,應負過失責任:

   1.查羅莞葶於偵訊時已自承:(問:當時你的手上還有抱著另一名嬰兒,所以你只能用單手調整被害人的頭部位置,是否會讓你無法精準控制力道及角度?)答:當時我覺得很緊急,所以直接去調整,沒有意識到我的手部力道是否很大或適當。機構(指藍田)有說最好是用雙手去調整嬰兒姿勢,每年8小時機構母乳課程,有講到對於寶寶安撫技巧方式,為了維持寶寶頭頸一直線,只要接觸寶寶之前,都盡量用雙手等語(D4卷第436頁);復依黃秋艷提出之母嬰親善十大措施及DS安撫技巧,其中亦提及:在搖晃嬰兒時應注意強度要適當,不能過於激烈,特別小心寶寶的頭頸部等(本院卷第299頁);又羅莞葶上述寫給告訴人之信件中亦已自述其力道較大、過於求快等語(D4卷第23頁);足見羅莞葶僅以單手調整被害人之頭部姿勢,因而未注意力道而導致系爭痕跡產生,自具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2.羅莞葶雖辯稱是怕被害人下一秒會直接趴在床上,有窒息風險,而手上嬰兒的嬰兒床又離得非常遠無法放下,所以才會直接以另一隻手轉動被害人臉頰,讓其臉貼平床面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案發當時羅莞葶身旁尚有2位護理人員,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至319頁),且羅莞葶亦於本院供稱:我們小夜班通常不分寶寶,大家一起去照顧所有的寶寶,如果是需要即時處理的狀況,且我可以做得到,我會先去幫忙,儘管我可能現在在餵奶或寫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41頁),可知即便被害人當時快要翻身,且羅莞葶無法立即放下手中之嬰兒,其亦得請身旁之同事以雙手協助,而無須直接自己以單手調整被害人之頭部姿勢。至於羅莞葶復辯稱其他同事都在做自己的事,一個也在抱小孩,一個正在打電話調整班表等語,然再經本院勘驗該部分之監視器影片,羅莞葶所謂在打電話之同事並無手持電話之動作,手機則放在桌上(本院卷第446頁),是即便羅莞葶再改稱該同事是用免持之方式講電話,亦無礙於羅莞葶得請該同事協助調整被害人姿勢之可能,羅莞葶卻疏未為之,自無解於其過失責任。

(四)黃秋艷就被害人之系爭痕跡,並無過失責任: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查實際上以積極行為造成被害人有系爭痕跡之人為羅莞葶業如前述,黃秋艷是否亦有過失之責,即應探究其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及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等,合先敘明。

  2.查黃秋艷身為藍田之負責人及護理長,代表藍田與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本院卷第205頁),亦自承對於藍田之業務及嬰兒照顧方式負有督導之責,其對於藍田所照顧之嬰兒負有防止其遭受傷害之保證人地位,固堪認定。然公訴意旨雖認黃秋艷應注意對於藍田護理人員施以完整之訓練等語,然卻未指出黃秋艷實際上究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卷內亦無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之,反而羅莞葶於偵訊時即自承藍田有要求盡量用雙手調整嬰兒姿勢等語業如前述(D4卷第436頁),黃秋艷亦提出羅莞葶之在職訓練統計及於衛生福利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中之受訓紀錄(D4卷第109至115頁),自難認黃秋艷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

  3.又檢察官雖於論告時稱藍田於當日之人力配置趨於緊繃,既然系爭痕跡是由其所管理之羅莞葶造成,黃秋艷亦應負一定之責任等語,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當時藍田之護理人員值勤人數有低於法令要求之情形,且藍田於案發後業經花蓮縣衛生局為行政調查,調查結果亦符合護理機構設置標準,此有該局112年4月21日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至142頁),本院自無從率予認定有所謂人力配置緊繃因而可歸責於黃秋艷之餘地,且羅莞葶既有持續接受藍田及衛福部之訓練及課程業如上述,自難僅以黃秋艷為羅莞葶之上司即率將兩者之過失等同視之。易言之,羅莞葶之過失為其個人之過失,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黃秋艷之過失存在。

(五)羅莞葶雖因過失而導致被害人產生系爭痕跡,然對被害人之傷害極輕微,並無實質之違法性:

   1.刑法上所謂傷害一般係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關於傷害之嚴重程度,重者固另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之重傷定義可資依循,輕者則無下限性之定義,故即便如剪斷1根頭髮、磨損1點點的指甲,似均落入上開關於傷害之文義範圍,然是否一切傷害行為無論輕微程度均須動用刑法處罰,即須再探究是否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而斷(上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公訴意旨雖認系爭痕跡為瘀傷,然卷內並無任何驗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黃O則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護理師說3月24日會有醫生巡診,我就等醫生來巡診時再問,但醫生受雇於藍田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才錯過第一時間去驗傷等語(警卷第25頁);而新生兒護理紀錄上之記載則為「微紅」、「疑似皮下瘀血」等不確定之用語(警卷第109至112頁),且填寫該等紀錄者均為護理人員而非醫師,其中 陳瀅如 於本院證稱:被害人左臉有一個淡淡的陰影,不確定顏色,不能確定是何原因造成,所以寫疑似等語(本院卷第419頁),吳品萱則證稱:我當下看到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的皮下瘀血情形,所以紀錄上就呈現疑似等語(本院卷第423頁),如同卷內之藍田112年4月10日函文及官網公告固有提及「瘀青」、「紅痕」、「瘀痕」等不一用語(D1卷第48頁,D4卷第93頁),然均屬其等之觀察及推測,尚非確切之醫療證明;而被害人固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24日及27日接受藍田約聘之小兒科醫師 林宜璋 醫師檢查,該等日期之醫師記錄/醫囑單亦僅記載被害人有脂漏性皮膚炎之情況而未記載瘀傷(警卷第92頁),林宜璋到庭作證亦證稱:我做嬰兒健檢會先量黃疸指數,再檢視嬰兒外觀,包括臉部、頭部、手、骨骼,並聽診和檢查張力等,若我發現嬰兒有瘀傷,我應該會記錄在醫囑單,從紀錄來看,被害人在3月24日及27日應該是沒有瘀傷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328頁),是就系爭痕跡之傷勢種類及嚴重程度,卷內尚無明確之證據可稽,合先敘明。

   3.依下列卷內其他既有之事證,系爭痕跡對被害人身體法益之損害應屬極輕微:

    (1)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羅莞葶於112年3月21日21時5分許以單手調整被害人頭部姿勢後,於同時5分許至6分許持續以手輕拍、以腳輕晃嬰兒床之方式安撫被害人,復於同時6分許至7分許將被害人帶至尿布台換尿布,而被害人於此期間均無明顯掙扎或哭鬧動作,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8至319頁),顯然系爭痕跡並未對被害人造成不適或痛苦。

    (2)依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之記載,系爭痕跡之大小於3月21日為2乘1公分,於3月27日則已縮小至1乘1、1乘0.5公分(警卷第110至111頁)。

    (3)黃O自承係於案發當日即112年3月21日晚間透過監視器發現系爭痕跡,隔日則親眼看到系爭痕跡(警卷第22頁),然並未要求立即帶被害人就醫、驗傷或離開藍田,而係等待同年月24日醫師巡診。

    (4)醫師林宜璋於112年3月24日及27日為被害人健康檢查時,於醫囑單上並未記載有系爭痕跡,而僅記載有脂漏型皮膚炎之情(警卷第92頁)。

   4.因此,在卷內欠缺系爭痕跡嚴重程度之明確客觀證據下,本院綜合其他事證及跡象,認系爭痕跡對被害人身體法益之損害應僅屬極輕微。當然本院完全得以理解,即便是如此細小、短暫之痕跡,對於身為被害人父母之告訴人而言,都會是難以容忍甚至心如刀割之痛苦經驗,然本案經過調查,已非告訴人一開始所主張之惡意傷害事件,而僅為羅莞葶一時不慎而造成系爭痕跡,故本院面臨之艱難抉擇則為,本案如此之傷勢是否已嚴重到要以刑事責任加以懲罰之程度?法官捫心自問,是否在照顧嬰兒時能真正做到無微不至而讓其成長過程中完全沒有一絲磕磕絆絆?如果沒有這個把握,法院是否可以用刑事責任對嬰兒照顧者課以如此高標準之要求?本院不認為我國社會對於照顧嬰兒的護理人員,如果只是因為不小心造成嬰兒有一點點損傷,就認為無法容忍而必須以坐牢等方式加以制裁,故認羅莞葶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而無實質之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黃秋艷並不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羅莞葶之行為雖與該罪之要件該當,然欠缺實質之違法性,亦不能認定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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