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請人立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宗 相對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民事簡易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4,998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業經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含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卷、101年度存字第252號擔保提存卷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8539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二審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