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臻選任辯護人陳潼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又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貼文中數次留言,先後發表如起訴書所載各該文字內容,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再刑法第310條第2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恣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
聞之臉書上,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乙○○名譽之負面言論,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被告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雖表示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係因丈夫甫過世、心情不佳而犯本案,並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06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教師,因甲○○之夫於民國107年2月12日逝世,其與同事談論其本人之困境時,見乙○○露出笑容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利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詳地點,以「 王婕 」之暱稱,接續於107年4月19日,發表「Q說那個程女士,根本典型靠爸族,大學畢業,爸爸送她一棟房子慶祝畢業,教書兩年,再給她頭期款買第2間房子」等不實之文字內容,並供 王永祥 、 徐春成 、 陳正興 、 吳王興 等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乙○○名譽及社會評價。嗣乙○○於同年5月2日12時經其學生告知,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1.因被告之夫於107年2│││查中之供述│月12日逝世,其本人情││││緒不好,因其與同事談││││論其本人之困境時,竟││││見告訴人乙○○露出笑││││容而心生不滿,始於上││││開時間,以「王婕」之││││暱稱,在該帳號臉書塗││││鴉牆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供其朋友觀覽,上開││││臉書朋友約有4、500││││人等事實。││││2.上開靠爸族等文字內容││││,伊無法提出證人可以││││證明告訴人購買房屋是││││告訴人父親出資,可能││││是被告自己想出來的。│├──┼───────────┼───────────┤│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新北市│││偵查中之指訴│立福營國民中學教師,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王婕││││」之暱稱,發表上開不實││││文字內容,供被告朋友觀││││覽,經告訴人學生告知始││││悉上情。│├──┼───────────┼───────────┤│3│暱稱「王婕」之臉書截圖│佐證上開事實。│││、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父親程││││水田書立字據、 程水田 身││││分證影本各1份││├──┼───────────┼───────────┤│4│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證明被告之夫於107年2│││亞東紀念醫院連續處方箋│月12日逝世,被告本人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家人身體狀況不佳之事實│││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先後誹謗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模式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在上開臉書,分別於107年4月16日發表「長期觀察:在辦公室笑聲越爽朗的人,內心越陰險」,同年月19日發表「覺得單親帶情障孩子很好笑?祝程X惠女士老師兼包租婆),趕快離婚或喪偶」、「我想在退休前看到她變成單親媽媽」、「這種老師多得是」,同年月20日發表「主角就是程女士」、「她還是台獨賴屁的粉絲,公開讚美賴屁,有錢人多半是台獨,不意外」等不實文字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亦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經查,觀諸上開「長期觀察:在辦公室笑聲越爽朗的人,內心越陰險」、「覺得單親帶情障孩子很好笑」、「趕快離婚或喪偶」、「我想在退休前看到她變成單親媽媽」、「這種老師多得是」等文字,係個人主觀評論批判、或對告訴人為詛咒,尚非散布不實之事實,與誹謗罪要件有間;再究諸告訴人指述「她還是台獨賴屁的粉絲,公開讚美賴屁,有錢人多半是台獨,不意外」之話語,顯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並未含有負面貶抑人格之意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欲貶損告訴人評價之誹謗犯意。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