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廖仁銘 相對人 廖仁豪 關係人 余佳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佳蓁為相對人廖仁豪處理被繼承人 廖天乙 遺產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仁銘為相對人廖仁豪之胞兄。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廖天乙為監護人,惟廖天乙業於102年10月4日死亡,復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廖天乙死亡並留有遺產,為辦理遺產分割事項,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由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余佳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為處理相對人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項,因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15號選定監護人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余佳蓁為相對人之兄嫂,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就代理相對人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參酌余佳蓁具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余佳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