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馬公市○○街○○巷○號之一鋼筋混擬土造五層國民住宅第二層即建號馬公段三八二八號房屋(坐落基地即馬公段二0一地號、面積一00七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六)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親兄弟,兩造之父 林金標 已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間往生,林金標生前於96年8月份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之1鋼筋混擬土造5層國民住宅第2層房屋(建號馬公段3828號、面積
8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即馬公段201第號、面積100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於
98年10月間,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並私自雇請鎖匠更換門鎖,拒不將房屋返還原告,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雖一再質疑系爭房屋之贈與並非訴外人林金標之真意,然證人即承辦代書戊○○已到庭證稱本件贈與登記手續業經合法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復提出訴外人林金標筆記本,其上記載:「9/8寄丙○○2萬元,14/8-15/8上午十時入院、出院,辦理房屋準備共同管理人」等內容,惟原告否認該筆記內之筆跡為林金標所為,且縱係屬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等共同管理。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之父林金標生前意思是將系爭房屋交由子女們共同管理,以準備後代子孫紀念,不輕易登記予任何人,詎原告竟趁林金標返澎拿取衣物時,前往代書處辦理房屋贈與,顯有偽造文書之嫌。且林金標生前即同意系爭房屋由子女共同使用,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林金標於98年9月往生。
(二)系爭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之1之不動產房地,依照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業於96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林金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業經訴外人林金標於96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目前為原告所有一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偽造文書之嫌,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系爭過戶是丙○○及林金標到我事務所找我辦理,當時林金標有提到他生病要把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之1過戶給丙○○,他說委託我之後就要到臺灣治療。當時他們要我先估價稅金,我就告訴他們要準備過戶的資料,這時他們沒有拿出任何資料,只告訴我房地坐落地方,然後他們就先回去準備資料,我就在電腦內,幫他們作業,之後當天下午(詳細時間不記得),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這次來我把稅金跟他說明,問他們要不要辦理,當時他們有同意要辦理,(法官提示澎湖地政事務所函送當時贈與過戶之資料與證人戊○○),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都是我幫他們做好,他們再親自在上面用印,印鑑證明也是他們自己提供的,後來我就拿這些文件到各相關機關辦理,辦完時間我不確定,但是一般十天就可以辦好。辦完之後,我領了權狀,就寄回給丙○○,因為之前林金標說他要到臺灣治療,所有事情都交由丙○○處理。(問:丙○○及林金標當時去找你,林金標的精神狀況如何?)他的精神很好,大部分都是林金標在講話,且我們還有談到他家裡狀況,當時他說他有其他子女。(問:當時丙○○及林金標找你有無談到信託問題?)沒有。」等語,足證系爭房地之過戶移轉確係由訴外人林金標本人親自出面辦理,並無偽造文書情事。
(二)被告雖又辯稱兩造當時協議系爭房屋由林金標子女共同管理,僅名義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房子是我爸爸榮眷改建,我父親生前要把房子留給我們子女,在我爸爸生前在96年8月份就已經討論過這個問題,這房子要留給我們共用,不會賣掉。當時我們討論時有我及乙○○、丙○○、林金標等人在場,當時在台北丙○○房子樓頂加蓋鐵皮屋內有初步結論,房子名義上可以登記給丙○○,有無其他信託管理方法,請丙○○回來問代書。討論完之後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甲○○。討論完之後,八月八日父親節,林金標就與丙○○在八月七日回到澎湖,拿換洗衣物,並向代書詢問相關問題,八月九日林金標回到台北就回醫院治療,但是我弟弟丙○○沒有告訴我們回澎湖辦理什麼事情,我有問過他,丙○○說沒有辦理,後來林金標有告訴我他有寄丙○○二萬元要辦理房屋過戶事宜。但是我問丙○○,他都否認。所以辦理房屋過戶我們都不曉得,後來我父親在98年9月19日死亡後,等喪事辦理完畢後,丙○○沒有將牌位領回,我就把我父親的牌位領回放在我家,在我父親死後,丙○○頭七等儀式都沒有來祭拜,到10月多,丙○○打電話告訴我他要把林金標除戶,他說澎湖的祖先牌位他不要了,我說不是要等一年才能處理,但是他說他會處理,所以我就請甲○○帶著我父親的牌位回澎湖家裡,看看家裡有何變化。後來甲○○告訴我家裡很亂,後來10月、11月間我有請甲○○去地政事務所查一下房屋的相關資料,後來才發現房屋已經於兩年前過戶給丙○○,且原告於過戶後兩個月就去貸款180萬元,這件事情我們都不知道。」等語,但原告堅決否認有共同管理或信託登記之協議,證人即兩造之弟乙○○亦證稱未參與該次討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有此協議,況觀諸前述證人戊○○之證詞,訴外人林金標前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從未提及信託問題,若林金標真意係將系爭房地名義上登記於原告,而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理應在辦理過戶事宜時,向承辦代書詢問或言明,何以隻字不提?故被告此項辯解,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難予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林金標筆記本之記載:「9/8寄丙○○2萬元,14/8-15/8上午十時入院、出院,辦理房屋準備共同管理人」等內容,縱係由林金標生前所書寫(原告否認該筆記內之筆跡之真正),惟其文意不明,其上又未經任何當事人簽名確認,亦難憑此證明有被告所稱之共同管理之協議。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而被告對其所辯解之事實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採信被告之辯解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金標生前同意系爭房屋由其子女共同使用,然縱係屬實,亦屬使用借貸關係,今林金標既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已表示不願再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甚至對被告提起竊佔之告訴(澎湖地檢署99偵字第172號),則此使用借貸契約亦因原告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