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9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士林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酒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酒泉街行駛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承德路與酒泉街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仍在第3、4車道間行駛,迨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進行右轉。適甲○○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緊隨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同向行駛,亦併駛至該路口。而乙○○開始右轉後,即在酒泉街行人穿越道前煞停車輛,惟仍已阻礙甲○○原行向去路,甲○○因車速較快,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應變不及,不及自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方避讓,經緊急向右偏行閃避後,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仍擦撞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閉鎖性之肩脫臼、右側胸壁挫傷、不正咬合、腹壁挫傷與下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原本即在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第4車道上行駛,至承德路與酒泉街口時欲右轉,當時承德路的燈號為綠燈,待顯示右轉方向燈後,並已確認右後方並無來車後,始以時速每小時不到20公里的速度,緩步右轉酒泉街;嗣轉入酒泉街口時,因斑馬線上有行人通過,我便靜止於該處待行人先行,未料告訴人甲○○卻沿同向同車道疾駛而來,自已打斜靜止之自用小客車右方繞過我車頭,在閃避時不慎擦撞我汽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處,告訴人始因而跌倒受傷,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承德路與酒泉街口欲右轉時,與告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相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閉鎖性之肩脫臼、右側胸壁挫傷、不正咬合、腹壁挫傷等普通之傷害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品傑牙醫醫院診所96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台北院區96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雲門中醫診所96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大易中醫診所96年8月1日診斷書、金牙醫醫院診所96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8至29頁、原審士交簡字第45號卷第28至32頁)附卷可稽,再肇事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駛機車之位置,被告與告訴人所陳互有歧異。被告以承德路第4車道為寬5公尺道路,該路段設有寬2.3公尺之收費停車格,所剩寬2.7公尺之道路,推論該路段汽機車無法同時併排同行,以此指摘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駛機車根本無法併排同行;告訴人甲○○則陳稱伊由承德路南往北方向之第4車道騎駛,至肇事處發現同向第3車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顯示方向燈要右轉,當時閃避不及,而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又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事發當天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騎駛在承德路第4車道中間,而被告係行駛在第3車道,當時兩車係併行,被告汽車車頭較伊多出半個車身(見原審卷第71頁),查肇事地點之酒泉街為雙向各單一車道,車道寬約5.2公尺,一般由承德路最外側之第4車道右轉酒泉街,汽車右後輪循行進之慣性必較貼近轉角處,若係由第3車道右轉進入酒泉街,其右後輪距轉角處之距離應該較大(見原審士簡字第45號卷第22頁)。觀之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靜止之位置,其右側車頭距離酒泉街有4.3公尺,右後輪距離酒泉街之人行道平行處亦有1.9公尺,顯見被告右彎弧度偏大,若係行駛第4車道貼近酒泉街轉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應該貼近該轉角處,且車頭應該可以回正,其自用小客車車頭當不致於超越酒泉街中線而偏向酒泉街之對向車道,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甚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第41頁)。被告雖又稱伊係女性駕駛,轉動方向盤之力道無法如男性駕駛,不能在短時間內即將車頭回正貼近酒泉街人行道云云,惟果若如此,其轉彎弧度當亦應僅略為偏離,而不致有車頭嚴重偏離至對向車道之情事。綜上,堪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右轉酒泉街前,並非完全行駛於承德路北往南方向之第4車道上,而係已佔用第3車道之一部分,較為可採。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註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圖上標示之A車)係完全行駛於第4車道,並均據被告與告訴人確認。查該現場圖之製作雖於程序、功能上並無明顯違失,認具證據能力,然既係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內容而製作,其內容之可信性確有可能受當事人陳述時之具體情狀而受影響。本件告訴人已就當時情形結證稱當時因警察要伊簽名,伊人不舒服即直接在筆錄上簽名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80頁),且細繹該現場圖所示撞擊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又與事實不符,則自不得以該現場圖資為認定上開待證事實之主要依據。再告訴人雖證稱伊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併行,被告汽車車頭較伊多出半個車身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惟證人 呂文成 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面北站在承德路與酒泉街交岔之轉角處,看見一台自用小客車停在斑馬線前,要禮讓行人通過,後來又看見一部機車右轉,好像要繞過汽車繼續直行,不料與該汽車車頭擦撞,當場該機車駕駛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審酌證人呂文成與被告及告訴人夙不相識,當無偏頗偽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況其又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結證明確,所證且與先前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相互核符(9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5頁;96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49、50頁),所證堪予採信。則依證人呂文成所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停」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撞擊」兩事件之間,應非同時發生,而係緊接著先後發生,至堪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距離路口2、3公尺時始顯示方向燈,印象中被告的速度沒有改變,是撞到伊之後始煞停云云。然就兩車之車損情形觀之,若被告汽車撞擊當時仍維持高速行進,告訴人機車左側腳踏板部分遭撞擊後,其機車依力學原理,應向右傾倒,並往酒泉街方向滑行。惟告訴人機車卻在撞擊後,車頭反轉之情形下,繼續沿原北往南之行向滑行,堪認告訴人騎駛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較,速度顯然較快。此外,參核現場照片所示兩車之車損情形(見偵查卷第42、43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僅有點狀之保險桿擦痕,受損輕微;告訴人騎駛機車受損卻較為嚴重,益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速度當較告訴人騎駛機車之速度為慢,甚且於撞擊前已經在酒泉街斑馬線前煞停。綜上以觀,告訴人騎駛之機車速度較快,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速度較慢,被告卻又早於告訴人先至承德路與酒泉街交岔路口,堪認告訴人於肇事前之位置,並非略後半個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併行,應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較為可採。惟告訴人雖在被告右後方,惟其距離仍甚為接近,否則,告訴人當不致於情急之下,未及自被告車後向左偏移閃避,反而選擇較難避讓之被告右側進行避難。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有關承德路右轉酒泉街車輛,右轉前應行駛承德路最外側之第4車道,亦據該路段之承德路路面標誌標示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照片)。審酌該規範之保護目的,無非係藉由課予右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作為義務,使右轉彎車後方之直行車輛不致誤判右轉彎車之行向,以致肇生事故。被告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參酌當時係傍晚,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遲至已過承德路南往北方向停止線後(距交岔路口未滿19.3公尺),始顯示右轉彎方向燈(見原審卷第73頁),復未依規定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貿然右轉酒泉街,終致在後騎駛之告訴人誤判其行向,為肇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向未注意又後來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21日北鑑審字第096304070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51至55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被告所受之左側閉鎖性之肩脫臼、右側胸壁挫傷、不正咬合、腹壁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等普通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分別於96年6月11日、96年6月1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士交簡字第45號卷第26頁、第27頁),足證告訴人上開傷害情形係因該次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被告雖質疑案發當時,告訴人口腔部分並無明顯傷勢,惟被告上開「不正咬合」、「下巴開放性傷口」等臉部裂傷所致傷害,確在本件事故後至馬偕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明確,依卷附上開2紙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均已併同載明上揭傷勢,至堪認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偏第3車道行駛,惟仍已佔用部分第4車道路面,告訴人亦在第4車道行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被告另指告訴人車速過快,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確非無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以「甲○○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次事故之肇事次因」,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同此認定,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嚴家超 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前揭之警詢、偵訊筆錄等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品傑牙醫醫院、金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文件,均係交通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為量測後紀錄、繪製,且製作完畢後須交由在場之事故當事人閱覽並在其上簽捺確認,此外,衡之製作過程、目的,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卷附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其真實性極高,依照前開說明,亦均得作為證據。至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數幀,均係機械錄取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惟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其所為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被告犯後雖否認過失責任,惟所為辯解均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適切行使,暨其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之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