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48號

原告 賴美靜

被告 楊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1,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2日,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34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是被騙取帳戶,故不願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楊尚儒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非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友人 陳凱右 ,再接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月20日前某日,同意陳凱右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與銀行行員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而容任陳凱右直接或輾轉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賴美靜施以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賴美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4萬元至楊尚儒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號或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共計34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34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賴美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間起,經由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賴美靜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宥辰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遭詐欺64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111年1月21日21時6分許

111年1月21日21時7分許

111年1月21日21時23分許

111年1月21日21時25分許

111年1月22日22時1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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