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63號、第15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前淨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伍公克;驗前毛重壹點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故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巷口,向「楊舒羚」(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十八、九歲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五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咖啡廳內,向綽號「 小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十八、九歲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二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亦分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各有白色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白色晶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分別為:驗前淨重零點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五公克;驗前毛重一點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二公克),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報告編號CH/2006/11599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CH/2006/303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該等檢驗報告既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氾濫,無論用之於己或他人均係戕害國民健康,情節非輕,惟念其僅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二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前淨重零點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五公克;驗前毛重一點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二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