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2~847號聲請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97號等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97號、104年度抗字第1009號、104年度抗字第1276號、104年度聲字第418號、104年度聲字第607號、104年度聲字第606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各該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且上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97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遲至該事件終結後之104年8月10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頁);104年度抗字第1009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遲至該事件終結後之104年8月10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4頁);104年度抗字第1276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見本院卷8頁),聲請人遲至該事件終結後之104年9月14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6頁);104年度聲字第418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遲至該事件終結後之104年8月3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0頁);104年度聲字第607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遲至該事件終結後之104年9月30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3頁);104年度聲字第606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遲至該事件終結後之104年9月30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5頁),各該事件承審法官均顯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為聲請迴避,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