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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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志遠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依據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顯示無財產,惟其自陳有南山人壽保險1年期微型傷害保險,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切結書等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保單可領為之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29元,嗣該公司覆以因誤會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故應更正為債務人實際上並未投保,故無法為清算之註記,此外,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本院經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迄今皆未為反對終止之表示,有本院101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43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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